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伍拾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陸佰零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件重劃區)共有六百四十八名土地所有人,土地總面積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點六二八公頃,原告係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上開重劃區中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四百十六人)及其所有土地超過該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二萬零四百四十五點一九五公頃)之同意而組織成立,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設有代表人,訂有章程,且有獨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
(二)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及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六百零六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調,惟被告拒絕領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協調,同意被告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惟被告仍拒絕拆遷。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九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建物。至於土地徵收乃政府之權限,原告無權徵收。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計劃書、原告章程、理事名冊、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協調會議記錄、建物調查表、房屋稅繳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中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原為停車場預定地,最近二年才變更為住宅區,被告應可原地分配,並參加重劃,其中同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選擇主張以徵收方式解決。本案公告期間,被告有聲明異議,並在只開一次之會員大會上表示應以徵收方式解決,且依自辦市地重劃法規要有二次協調會,原告只開一次協調會,其未經法定程序依法協調,即片面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又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二)拆遷補償費若以五十二萬元加六成,即八十二萬元,被告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首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主席乙○○為代表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設有事務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原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會章程、理監事名冊及存摺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調,惟被告拒絕領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協調,同意被告之補償費為八十二萬元,惟被告仍拒絕拆遷,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九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建物。被告則以就補償費數額八十二萬元無意見,惟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應可由被告應可原地分配,同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則被告依法有選擇主張以徵收方式解決,又原告不得未經法定程序協調,僅開一次會即片面要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位於本件重劃區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經原告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調,惟被告拒絕領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協調,同意被告之補償費為八十二萬元,惟被告仍拒絕拆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會議紀錄、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三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會議紀錄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堪信真實。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及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重劃會所召開會員大會所訂章程第九條已明列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該條第五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即該重劃會之最高機關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之審議及拒不拆遷送請司法機關裁判等事項之審議乙節,並據原告提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件為證。故原告關於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並拒不拆遷者,自無庸再經會員大會審議,即得依上開規定逕送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以原告未經法定程序,僅開一次會即片面要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語置辯,自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間就拆遷補償費事宜,迭經協調均未成立,原告本於上開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及授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於給付被告八十二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伍拾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陸佰零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以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應可由被告原地分配,同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則被告依法有選擇主張以徵收方式解決等語,縱或屬實,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異議,原告所召開會員大會所訂章程內並未規定,依同章程第一條後段,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畫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被告等倘對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有異議,認應原地分配或徵收,則應循上開規定尋求救濟,非得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