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審理,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台中縣○○鄉○○路七之五十四號四樓之二租賃處及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裡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或玻璃管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多次,剛開始平均約五、六天施用一次,後來即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及 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為警二度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再次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三度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三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七之五十四號四樓之二租賃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而為警四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正義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四度查獲,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