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五八號
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
參加人 吳俐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設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人持不符之印章,至台中市英才郵局提領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由上訴人櫃檯人員即參加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查該提款單所蓋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所留印鑑之印文不符,提款之第三人並非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對其付款不發生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曾將有效印鑑交付第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領款印章,並使用多個印章,均屬臆測之詞。
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受理第三人持不符之印章提款,核驗欠實,致被上訴人之存款遭他人冒領,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爰依雙方成立的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寄託金錢二十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提款,係屬郵政存簿儲金通儲客戶到非立帳局提款,
因該局(英才郵局)無印鑑卡,故承辦人核對客戶所持之儲金簿上留存之印文與提款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及安全密碼是否正確,如均相符後即得付款。惟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之郵政儲金簿上之「乙○○」印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因用罄而更換作廢之舊存摺,並非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時,出具上訴人之承辦人用以核對印文是否相符之儲金簿,故原審之鑑定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之正確與否並無直接關連。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遭人持偽刻印章冒領,自應提出當日使用中之儲金簿,送交鑑定比對印文是否相符,方能確認是否遭冒領。
㈡且就憲兵學校鑑定書內容整理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持向
被上訴人郵局提款之有效印章至少有二顆,加上八十年五月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即印鑑卡)上之印文,足見被上訴人已有三顆非常類似的印章,作為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之用,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尚有與前述印章極為類似的第四顆印章,加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時之儲金簿上。
㈢上訴人之承辦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理提款時,已依通常程序核對提款單
之印文與儲金簿上之印文相符,密碼亦無誤後,始予以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使用之郵政儲金簿,供與提款單上之印文核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採證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在承辦本件提款業務時,見提款單印鑑欄的印章蓋不清楚,參加人向提
領人借印章來蓋。該印章是個舊的木頭章,而且有磨損,參加人用刷子將印章刷過,以彈性墊板墊,蓋章在提款金額欄上,再使用放大鏡,以跳動式、折對角等方式仔細核對印文與儲金簿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更將印章加蓋於透明膠片上(憲兵學校鑑定書編號十一),利用重疊方式核對印文,認定無誤後始予以付款,是參加人所為已超逾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依本件提款時適用之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五條規定,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辦理掛失止付,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上訴人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㈢若認本件情事不生清償效力,該損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
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由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可知,兩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專業鑑定均可能有相互矛盾之處,足見印文之差異已非肉眼所能辨識,故將肉眼無法辨識之差異所生之不利益,責由參加人全部負擔,有失公平。
四、本院判斷: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換言之,第三人持客戶之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取款,除承辦職員有其他不法情事外,金融機構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反之,若第三人所持者係偽造之印章(即非客戶之真正印章)持向金融機構取款,縱然「承辦人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仍不得主張其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給付,對客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處設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戶,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第三人持不符之印章提取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二十萬元,則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付款,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則抗辯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提款係所謂「通儲戶跨行取款」,上訴人之承辦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提款單所蓋印文及儲金簿上之印文相符,並確認密碼無誤後,予以付款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依前開論述,本件爭執重點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之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之印文,係其真正印章所蓋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通儲戶跨行取款」,取款郵局(台中市英才郵局)非立帳郵局,並無被上訴人原始印鑑卡可供比對,故僅核對提款單上印文與提款人當日出具之儲金簿上印文相符、確認密碼正確後,即可付款。因此本件若能取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尚有效使用的儲金簿,與當日提款卡上之印文併送鑑定,自能得知提款單上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且為最直接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尚有效使用的儲金簿,係遭自稱國稅局人員「 劉采美 」、「 呂國珍 」之人,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逃漏稅為由所騙取,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另案(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函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警訊筆錄查明,則該儲金簿係在詐騙之人持有中,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提出,因此若論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該儲金簿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提款單印文相互核對,即屬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反之,如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提款單上印文,確與當日取款人提出之儲金簿上之印文相同,均遽由一方受不利益判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符。
⑵為此,原審命雙方提出相關印鑑、提款單、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等件,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印文,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乙○○」印文,與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提款單上「乙○○」印文,均不吻合。雖各該更換申請書或提款單上印文,或有不相吻合之情,惟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提款單上「乙○○」印文,均係其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乙○○」印文,既與被上訴人之真正印文不符,則被上訴人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印文,係屬偽造(非真正)之印章所蓋,已非不可採信。
⑶另依前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所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
書上「乙○○」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存簿上印文相符,依常情而言,客戶之存簿紀錄已滿須換用新存簿,但無更換印鑑時,則所有新、舊連續使用之存簿上印文,均應為相同。由此可推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遭他人詐取之存簿上印文,應與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及「舊」存簿上之印文相同。然系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單上「乙○○」印文,與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更換申請書及「舊」存簿上之印文,均不吻合,亦可推定該日提款單上印文與所提出之存簿上印文不符。
⑷綜上所述,本件雖欠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時使用之存簿可供核對鑑定
,然依前述間接證據,非不能推定當日提款單上印文與所提示之存簿上印文不符。是以,上訴人之承辦人對於持用非被上訴人真正印章之人付款,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觀察而無法分辨其印章之真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尚有與前述印章極為類似的第四顆印章,
加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時之儲金簿上云云,係屬無證據證明的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加人陳述本件提款時尚有效的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五條「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辦理掛失止付,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等規定,解釋上應以儲戶之「真正印鑑遺失」,在未辦理掛失止付前,遭他人持「真正印鑑」冒領,而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係他人持被上訴人的「非真正印鑑」冒領款項,已經認定,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㈢此外,上訴人及參加人一再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取款時,英才郵局承辦人
即參加人吳俐霖承辦取款作業,核對取款單上之印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由系爭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及「提款金額」欄上各蓋有一枚印文,已見參加人所稱「見提款單印鑑欄的印章蓋不清楚,參加人向提領人借印章來蓋。該印章是個舊的木頭章,而且有磨損,參加人用刷子將印章刷過,亦以彈性墊板墊,蓋章在提款金額欄上」等情屬實。且原審送請憲兵學校之鑑定資料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透明膠片印文」一件,則參加人陳稱「更將印章加蓋於透明膠片上,利用重疊方式核對印文」等語真實。是以,參加人於承辦本件領款作業時,就印文是否相符之核對,可見其用心、謹慎,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以其肉眼未能辨別之差異,認其具有過失。然參加人雖無過失,但提款單上之印文既非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參加人於本件提款過程既無過失,應不負過失責任,本院自無從判命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分擔損失,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給付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即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准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