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因為當時正值星期一下班,車流量大的尖峰時段,而當時警車是停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路肩,且未依規定開警示燈。造成前方本來行駛於內線車道的小客車,因時速過慢而緊急切入中間車道(即本車前方),造成本車為避免剎車而造成嚴重連環車禍,故自然本能反應向左超越前方小客車及卡車,遠離危險後再行切入外線車道,純屬不得已舉動,絕非警察所言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而為此聲明異議。雖有證人 龍一鳴 到庭證稱:「我在南下二三九公里之處,看到這部車子違規行駛內線,約二、三百公尺處就發現,才做攔停動作,過程大概有一公里,我們停在路肩,再起步去攔它,那時和我們平行時尚在內線,到中線時它才行駛出來。當時我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之情形,舉發時異議人也未如此說,只說可不可以不用罰」等語。然本案疑點為:
㈠、警車停在定點,「約二、三百公尺處就發現,才做攔停動作,過程大概有一公里,」中途就被攔停,有此可能嗎?何以不立刻拍照存證,以作為自己有利之證明?
㈡、抗告人未說「可不可以不用罰」等語,而是說「本人並非違規,而是為了安全著想,是不是不需開單」等語
㈢、原裁定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交通尖峰車流量大,則車輛行駛速度必然不快,縱內線車道有自小客車突然切入中線,異議人仍可煞車以維安全,不得貿然切入禁止大客車行駛之內線車道行駛」而認抗告人所辯不實,但1.「交通尖峰車流量大,則車輛行駛速度必然不快」?此為毫無憑據的推測,實在無法令人信服。2.縱使「車輛行駛速度不快」當時車速亦有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真能緊急剎車「以維安全」?而不會造成嚴重連環車禍?此亦為毫無憑據的推測,實在無法令人信服。但若不幸真的發生事故,何人負責?抗告人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3000004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行駛內線之事實,辯稱:當時因車流量大,駛入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由於該警車停在國道三號二三九處路肩,當時該警車並未依規定開警示燈,造成前方本來行駛於內線車道的小客車,因時速過慢而緊急切入中間車道即該車前方,該車為避免剎車而造成嚴重連環車禍,故自然本能反應向左行駛內線欲超越前方小客車及卡車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龍一鳴到庭證稱:「我在南下二三九公里之處,看到這部車子違規行駛內線,約二、三百公尺處就發現,才做攔停動作,過程大概有一公里,我們停在路肩,再起步去攔它,那時和我們平行時尚在內線,到中線時它才行駛出來。當時我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之情形,舉發時異議人也未如此說,只說可不可以不用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庭訊筆錄),顯見該車確有違規連續行駛內線車道之事實,且若依異議人所辯,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交通尖峰車流量大,則車輛行駛速度必然不快,縱內線車道有自小客車突然切入中線,異議人仍可煞車以維安全,不得貿然切入禁止大客車行駛之內線車道行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右開時、地向超越前方車而駛入外車車道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係為了避免危險之自然本能反應云云;然現場員警舉發當時:伊在南下二三九處違規行駛內線車導,約二、三百公尺前就已經發現,過程大概有一公里,那時和我們平行時尚在內線,至中線時它才行駛出來,並沒有看到如抗告人所稱(基於安全的問題避免車禍發生才做這樣的動作)之情形等語無訛,且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因交通流量、車速等種種因素,無法採取即時拍照存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交通員警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為其目的,違規之行為又稍縱即逝,若謂員警依法舉發時均須拍照或留取證據以證其實,則其警員勤務勢必窒礙難行,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證據佐證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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