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陳岳
被   告  李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萬9,905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依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94年6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果,嗣萬泰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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