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 竹東 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吳燕蘋
被   告  吳昌遠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
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2日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嗣於本院105年5月26
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撤回前揭先位聲明,有本院同日調解
程序筆路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昌遠於8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合
意約定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給金
額,未清償帳款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吳昌遠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680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時,竟與被告吳佳興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興,致原告債權請求顯無受償
可能,實屬侵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即債務人吳昌
遠陷於無資力,足資證明該詐害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
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回復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吳昌遠與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⒉被告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昌遠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昌遠、吳佳興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 吳德助 向被告伯父吳
昆潤購買,然未辦理過戶;嗣 吳昆潤 及吳德助相繼過世,因
被告吳昌遠在該地段有資產,遂於103年間以合法節稅之方
式將系爭土地以贈予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昌遠,倘若被告
吳昌遠真蓄意脫產,大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吳佳興,足
見被告吳昌遠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進行正常程序。又被告吳
昌遠於101年4月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後,於101年5月22日即
由新竹縣政府核發殘障手冊,判定終身殘廢,並於101年11
月30日遭公司資遣,迄今未有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4,
800元,且因生病向被告吳佳興借貸以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用,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佳興,以支應被告吳佳
興代為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將來之醫療生活費。系爭土地為袋
地,房屋則為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目前屋頂坍塌無法住人
,實無價值;被告吳昌遠於95年間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
委託母親代為繳交債務協商之款項,被告吳佳興均不知被告
吳昌遠與銀行間之債務,目前被告吳昌遠因支應醫療及生活
費用等,實無資力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移轉系爭不動產亦
僅係單純移轉買賣贈與,並無脫產。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昌遠前於89年1月6日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於
103年9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380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200,68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3926號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
現金卡還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第22
5至第240頁)。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吳昌遠所有,於103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佳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東地所登
字第10500029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第119頁)。
㈢、被告吳昌遠於101年4月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
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101年
4月11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1年4月30日出院,並持續至
105年5月31日間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期間
共支出醫療費用13,01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105年7月5日(105)竹行字第310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56頁
)。又被告吳昌遠於101年5月1日起迄今因病持續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進行診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38,005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105年6月2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2088號函暨檢附之
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㈡第34至97頁)。
㈣、被告吳昌遠除100年所得595,470元、101所得301,695元
外,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需重新鑑定),且自101年11月30日起遭公司資遣後迄今
均未有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
礙手冊、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9頁、第156
至15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昌遠、吳
嘉興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被告吳佳興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吳昌遠名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 吳南山 所有,由吳昆潤繼承取得,吳
昆潤於103年10月6日贈與被告吳昌遠,被告吳昌遠於103年
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佳興,並於103年12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5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29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2至149頁、第91至119頁);前開房屋為一樓
磚瓦老舊之建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0至154頁)又被告就被告吳昌遠於101年4月間起因急性腦梗
塞住院、診療後需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然因被告吳昌遠遭
公司資遣,且迄今均未有工作,遂由被告吳佳興協助支應,
且自101年4月之後仍持續繳款21期至103年2月共672,966元
,至違約前已繳款2,820,048元佔總債務約73%乙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離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醫療費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6頁、第178至193頁、本院卷㈡第
21至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吳昌遠繳款明細等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竹東分院調閱被告吳昌遠之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等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56頁、第34至97頁),且被告
吳昌遠除100年所得595,470元、101所得301,695元外,另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需重新
鑑定),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
礙手冊、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9頁、第156
至157頁),足堪認依被告吳昌遠之資力實已無能力支應日
常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又被告吳昌遠因陷於無資力,為
支應醫療及日常生活等開銷向被告吳佳興進行借貸,並將名
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佳興,一方面乃係減少被
告吳昌遠之負債,另一方面則使被告吳昌遠得以維持基本之
醫療與生活照顧,以利將來能回復健康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不利於被告吳昌遠之債權人(包含原告)之情事
。再者,被告吳佳興雖為被告吳昌遠之弟弟,雖屬至親,然
渠等均已成年,財產各自獨立,被告吳佳興代被告吳昌遠支
應醫療及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實難認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係屬無償。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亦
知有害於債權人,係以被告吳昌遠、吳佳興為兄弟關係,且
被告吳佳興知悉被告吳昌遠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為由;惟親兄
弟姐妹,於各自成家之後保有各自獨立經濟狀況而互不相涉
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尚無法以僅被告吳佳興與被告吳
昌遠係兄弟關係,而被告吳佳興對被告吳昌遠財務狀況不佳
,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即認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必知此舉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佳興於受益
時確屬知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如何於實情不符,如何損害原告債權,而
被告吳佳興於受益時即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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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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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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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鄉○○○段秀│建│126平方公尺│全部│
│湖小段336-2地號││││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
│1│新竹縣芎林鄉│新竹縣芎林鄉山│住家用磚│34.61平方公│全部│
││山豬湖60號│猪湖段秀湖小段│造1層樓│尺││
│││33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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