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映蓁
被   告 强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政洋 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依法
取得對吳政洋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8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吳政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4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在
33,841元,及其中27,88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77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範圍內之薪資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移轉予伊收取在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吳政
洋之薪資並移轉予伊,迄今已有44,240元未受清償,為此,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吳政洋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275號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3分之1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4司執梅字第44275號執
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2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
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
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新北地院係於104年5月4日就吳政洋在被告之每
月各項薪資債權1/3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年5月6日
收受,嗣新北地院於104年5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
告將吳政洋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4年6月2日收受,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
實,又吳政洋之薪資債權,具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固應
及於扣押後應受之增加之薪資給付,惟觀諸吳政洋之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單(見個資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
吳政洋固於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為被告之員工,然已
於104年7月14日離職,則吳政洋自斯時起對被告即無薪
資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執行命令已失其
效力,從而,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吳政洋自
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之1/3薪資債權即
11,384元{計算式:【104年5月6日至104年6月8日
每月薪資19,273元×1/3×(33/30)】+【104年6月
9日至104年7月14日之每月薪資11,100元×1/3×(35
/30)】=1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執行命令已失效,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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