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劉大中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元。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原告起訴時原應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因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故,僅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即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本院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判決主
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1元,
餘789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應納上訴費用1,500元,惟據前揭相
同事由,本院僅命上訴人即原告暫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即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上訴事件(本
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本院業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並認上訴費用1,500元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是全
案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就前揭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即上訴人
暫免繳之訴訟費用中,命兩造就其各應負擔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 官藍琪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項目│兩造各應向本院補│說明│
│││繳之金額││
├───┼─────┼────────┼──────────────────┤
│││原告應補繳289元│原告原應納1,000元,但起訴時僅暫繳納│
││││500元,嗣一審判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
││││789元,且經二審法為維持,故原告應向│
││││本院補繳289元(計算式:│
│一│裁判費││789-500=289)│
││├────────┼──────────────────┤
│││被告應繳納211元│被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應負擔之│
││││訴訴費用為211元│
├───┼─────┼────────┼──────────────────┤
│││上訴人即原告應補│上訴人即原告原應納上訴費1,500元,然│
│││繳750元│僅暫繳納750元,嗣二審判決判決駁回原│
│二│裁判費││告之上訴,並認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上訴費750元(計算式:1,500-│
││││750=750)│
├───┴─────┴────────┴──────────────────┤
│據上:│
│㈠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039元。(計算式:│
│289+750=1,039)│
│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