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正祺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
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
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
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 黃坤峰 已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死亡,黃應欽則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黃應欽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
,隔月5日發薪。後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103年6月份薪
資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支付,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將
於同年月21日辦理停業,被告公司未預先於20日前預告原告
停業乙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尚積欠原告:⒈21日(103年7月1日至21日
)工資4萬2,350元;⒉預告工資17日計3萬4,283
元;⒊資遣費8萬4,616元(100年10月5日至103
年7月21日之年資共計2年9月又17日,計算式:
60,500+60,5009.5666/120.5=84,616);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7,058元,共計16萬8,307
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活期信蓄存款存摺、離職證明書
、103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
年度員工請假卡及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
爭執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屬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21日工資4萬2,350元、預告工資17日計3
萬4,283元、資遣費8萬4,61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補償7,058元,共計16萬8,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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