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4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由豪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億1917萬6531元及各自欠款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各
自年利率計算方式,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次
僅就50萬元之部分依法提起訴訟,其餘請求權保留等語,然
除給付總金額係7億1917萬6531元?或為50萬元?尚有疑義
外,原告亦未說明各請求之「本金」及其「利息起算日」為
何?又各部分計算利息之「年利率」為何?故原告之聲明並
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