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所提之起訴狀並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後,原告所提之補正狀其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載明排除侵害之土地為何?於原
因事實欄載明:「一、原因:105年3月3日起雲林縣○○
鄉○○村00鄰○○00號房屋,本人為房屋所權人,105年3
月3日至105年8月19日和平進行。二、事實:105年8月
19日早上我要回房屋拿資料時通行道路被 鍾朝銘 做鐵門鎖住
,不能進入我房屋,我有拿出購屋証明書及繳納據為憑,請
法院判準排除侵害。」,並未記載通行道路之地號為何,及
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二、提出通行道路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通行道路土地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狀說明。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建物謄本及稅
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