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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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洪心敏
被   告  葉茂仁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台中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中市○○區○○○○道路下朝馬砸道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有而由訴外
李建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推撞同方向前方分別為訴外
吳建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國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元、烤漆費用一萬三千元,零
件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車輛維修
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 張育三 之過失不屬於原告這
階段。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現場圖沒有爭議,但第二階段被告無過失
,第三階段訴外人張育三應也有賠償責任,三車也應負賠償
責任,張育三應負擔百分之十五,該車在被告後面,是該車
推撞被告,被告再往前推撞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損,業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原告車輛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
,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係五輛車,分三階段發生事故。依行車先後順序為:最前
方即第⑤車訴外人 林國滄 車輛,其後為第④車即訴外人吳建
鋒車輛,其後為第③車即訴外人李建發所駕駛之原告車輛,
其後為第②車即被告車輛,最後為第①車即訴外人張育三車
輛。第一階段事故係第④車即訴外人吳建鋒車輛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第⑤車即訴外人林國滄車輛,林國滄並無
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事故係第②車即被告車輛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前方第③車即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推撞前方
第④車即訴外人吳建鋒車輛,原告車輛及訴外人吳建鋒車輛
均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事故係第①車即訴外人張育三車輛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第②車即被告車輛,被告車輛
撞擊前方第③車即原告車輛及第④車即訴外人吳建鋒車輛,
被告車輛、原告車輛、吳建鋒車輛則均無肇事因素,此觀之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即明,且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綜上,就兩造車輛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言之(即第二階
段事故),顯係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已為灼然。至第三階段事故之肇事
責任為訴外人張育三,被告車輛固無肇事責任,則與本件系
爭第二階段肇事責任無涉,尚難認為訴外人張育三就系爭第
二階段事故亦應分擔被告車輛之肇事責任。蓋系爭第二階段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訴外人
張育三車輛無涉。退步言,縱或第三階段事故之訴外人張育
三就第二階段之本件事故應分擔肇事責任,亦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內部分擔範疇(駕駛原告車輛之訴外人李建發,就第
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事故,均無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五
萬元(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元、烤漆費用一萬三千元,零件費
用一萬七千一百元),有車輛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原告車輛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領照使
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六年五月又二十一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五個月
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一千七百十元(17100×1/10=1710),加上工
資一萬九千九百元及烤漆一萬三千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三萬四千六百十元(計算式:1710+19900+13000=
34610)。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
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000×34610/50000=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
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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