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廖來柑
被 告 何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6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利息之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停於該處,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工資11,2
00元、零件16,400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
金額為12,840元。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有8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96元淨收入計算,
原告受有13,568元之營業損失,合計以上二項損失共為26,4
08元(12,840+13,568=26,40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認為是兩車相撞,但是如何發生的伊不知道
,也有可能是原告倒車,才會導致碰撞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忠和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
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
。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號:00
0-00)○○○區○○路○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行駛,至萬壽
路2段1102號前時,因當時我在公車站前(大魏診所)要讓
乘客下車,我原本後方有一臺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就繞過
我車身到我車輛前方,對方停在我車輛前方萬壽路2段外車
道上讓乘客下車,我要直行經過時,要繞過車輛左側,突然
聽到我車輛右側有發出擦撞聲音,我停車後下車察看我車身
右車殼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計程車之左後方車殼」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1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在104年12月23日9時47分開始,被告在等
待乘客上下完車之間,原告車已繞過被告車,靠右側停,被
告從停等起駛時,目光注意左側車道來車,往前行駛,右側
碰撞到原告之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右側狀況及未與系爭
車輛保持間距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600元(工資11,200元、
零件16,400元),有忠和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而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2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40元為限(16,400×1/10
=1,640元),加計工資11,200元,共計12,840元,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
數為8日乙節,有忠和工業社函覆本院之估價單記載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54頁)。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5年8月29日桃計客光字第105063號函覆可知(見本院
卷第55頁),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480元(
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每日汽油費450元×28天-每月
相關費用13,000元=47,480元),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平
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69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日之
營業損失13,568元(1,696元×8日=13,568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08元(12,840+13,568=26,4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0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