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11號
原 告 徐嘉清
被 告 蔡明章 即水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士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判決被告蔡明章即水龍商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50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
告負擔500元,餘1,490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訛。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告應負擔1,490元
,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應負擔500元,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