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70號
原   告  王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交易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國瑞廠牌、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
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