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實施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9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聲請書漏載「20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遭逢男女情感問題,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協調解決,悍然對告訴人甲○○施加肢體暴力,徒令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已,且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及上頷骨骨折,傷勢非輕,可見其下手力道之重,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紀尚輕,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思慮或有不周,可期待將來有較為健全之發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