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憲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憲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臺北監獄八工收狀登記章之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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