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告 杜惠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10萬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以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原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17分許所交付之210萬元,不及於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1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270萬元之損失,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有關),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其餘270萬元之損失,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270萬元(計算式:480萬-210萬=270萬),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210萬元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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