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除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被告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記錄,且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原審判決乃依據上情,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及其先前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無視法律處罰及毒品對本身健康之戕害,猶再施用毒品不輟,未見悔誤前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在依據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核無失當情事。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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