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欣欣才藝學苑之負責人,經常駕車接送學童,駕車乃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十分許,駕駛QX─四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麒麟里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四一五四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廖家慶 騎乘HE九─三二三號重機車後搭載乙○○於中正路對向車道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因被告閃避不及,與廖家慶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乙○○因此次車禍併發敗血症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前記地點駕車與廖家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之內,是廖家慶所騎乘之機車於相距二、三公尺處突然侵入伊行駛之車道,伊無法閃躲,兩車才發生擦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當時二車係發生擦撞,而非對撞,此業據證人廖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的左手手把與他的車頭碰撞,到底車頭那個部分碰到,我不清楚,我只感覺我的手把急速偏向左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側前輪之葉子板、照後鏡受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八
頁車損照片)、證人廖家慶騎乘之機車係前輪葉子板受損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之倒地位置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二九頁機車車損照片)。
㈡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逾越道路中心之分向線,此已據證人即隨車幼教老師 蔡美娟
證稱:「當時我與被告要去接學生,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背對著車頭,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撞擊,但我知道車輛沒有偏離道路:::」、「我是往後面看可以看到車輛並沒有越過黃線」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約翰 亦證稱分向線二側均有散落物(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廖家慶之機車在車禍發生之後,係右倒於往埔里方向之車道內,車後遺有向右側偏之刮痕一處(刮地痕起點較靠近中心線),機車散落物分散於分向線之二側,堪信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往麒麟里方向之車道內。公訴人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認廖家慶所騎之重機車碎片散佈於往埔里方向之車道內(即廖家慶之行向),而認為車禍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而與廖家慶之機車發生擦撞,關於此點,應說明者有二:第一、廖家慶之機車碎片係散落在中心線兩側,不僅散布於機車行向之車道內,已如前述。第二、本件車禍係二車發生擦撞而非對撞,且機車倒地後滑行,在路面產生刮地痕,在撞擊發生當時機車碎片運動之方式並無固定之模式可循,無法從機車碎片分佈之位置,即推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再依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廖家慶機車倒地位置後方有一橫越道路之施工後之不平路面(被告稱為假封層),往埔里方向車道右側並遺留一處坑洞(原審卷第七三頁),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係在機車通過該處坑洞及不平路面後發生,參照廖家慶證稱:「我的機車已經過了坑洞」、「因有坑洞,我有往中間方向行駛」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本件應係證人廖家慶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該處坑洞時,機車向左偏駛,致越過道路中心線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雖廖家慶證稱車禍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然證人廖家慶同時證稱:「當時騎(機車)是靠中線一點,但還有二、三公尺,被告的車不知如何就撞過來」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惟依現場機車刮地痕所示,證人廖家慶所謂當時距中線有二、三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廖家慶證稱車禍當時車前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卻又同時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開到機車行向車道之內、不清楚發現被告車輛時相距多遠等語,實與常情有悖,證人廖家慶上開所證,案發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跨越中心線行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照規定於遵行車道即往麒麟里方向之車道內行駛,因對向
車道之廖家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將會車時突然改變行向,實難認被告能採取如何之安全措施,被告自無過失之可言。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廖家慶駕駛重機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鑑定意見未審酌廖家慶係騎乘機車行經不平之路面及為閃躲坑洞而突然偏左行駛,致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之被告無從防範一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美娟、徐約翰所證述與事實不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人蔡美娟所證當時朝後方看,發現被告行車並未逾越分向黃線一節,與事理並無不合之處,證人徐約翰依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證稱機車碎片散落於分向線兩側,亦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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