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自己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巷○○段第三七四之一二一地號之土地上,因從事種植果樹等作物,見林內雜草叢生,遂將雜草砍刈後,聚集成堆,詎被告竟圖一時方便,遂用火點燃焚燒之方式來處理雜草,其本應注意該處林地雜草、樹木叢生,應防範火苗以免發生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等候所點燃之火全部熄滅後,即自行離去,以致所點之火因而延燒至鄰近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第五二八地號土地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第三七四─一二○地號內之土地,燒毀如附圖一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前揭土地編號A及編號C部分各燒毀三百二十五及九平方公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編號C部分燒毀六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編號D部分燒毀五十一平方公尺,共計燒毀達一千零八十三平方公尺,而生有公共危險。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聲請上訴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係指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故意放火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案發當天警詢時係陳稱:「(問:請敘述當時情形?)答:約在今(十七)日十一時左右,(我)看見乙○○在放火燃燒自己土地裡的竹林(頭),我就回到自己的山坡地工作,大約在十五時左右聽到竹子燃燒的爆裂聲,...就發現我的山坡地正在燃燒,...」、「(問:你是否親眼看到乙○○放火,大約幾點?)答:是的,我在十一時左右看見乙○○在山坡地燒竹林(頭)」、「(問:依你研判,此次起火原因為何?)答:依我看法是乙○○放火燃燒自己的山坡地竹林(頭)而延燒到我的山坡地」等語(見偵卷第六頁),依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之陳述,乃係指被告於放火燃燒自己土地上之竹林頭時,而延燒到其土地,並非指訴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燃燒其土地上作物之情事。
㈡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當天有在自己土地上放火燒雜草之事實之不諱,惟辯稱:
伊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火燒雜草後,有用水潑灑將火熄滅,才離開現場,伊與告訴人的土地相鄰,不能故意在自己土地上放火等語。
㈢且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地:...甲○○果園燃燒面積較廣,是因地面枯枝、枯葉、乾草很多延燒快速,在其地找無整理過故意焚燒的痕跡,...乙○○檳榔園燃燒面積較小,是因其地大多是青草延燒不易,受燒的刺竹頭四周,有明顯整理雜草的痕跡,並有一條長三米寬五十公分之燃燒路徑橫越山溝,與甲○○果園燃燒區相連,在其面積不大的坡地上,散佈許多新舊不連貫的火點,顯然乙○○先生有在其地上燃燒雜物的習慣。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地應是乙○○的山坡地。㈢起火處:甲○○先生說於當日約十一時,見到乙○○先生在其地上燒竹頭,竹頭位置在火場西南角,火埸地形北高南低,當日吹西北風,相當吻合可能延燒的方向。又竹頭四周雜草,明顯於當日有用刀砍除過。以上研判起火處應在乙○○的坡地竹頭位置。㈣起火原因研判:...以上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應是乙○○先生整地點火燃燒雜草。㈤結論:(乙○○)整理山坡地引火燒雜草,而人又不在現場警戒,致火苗經由山地之乾竹葉延燒到東邊果園,再擴大延燒為山林火災。」等語,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九頁)。
㈣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案發當天負責救火之消防人員 莊增同 、蕭
勝澤至現場勘驗時,證人莊增同、 蕭勝澤 亦證稱:當天火災的範圍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相同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火點應係在被告之土地上,而起火原因則係因被告在其土地上
點火燃燒雜草,而延燒至相鄰之告訴人土地上甚明。且依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係在自己的土地上燃燒竹林頭,而延燒到其土地上等語,衡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土地為檳榔園,告訴人之土地為果園,且其二人之土地相鄰,是被告之土地上既係種植有價值之作物,豈有可能為了故意燒毀告訴人土地上之作物而自其土地上點火燃燒,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前亦有二次延燒其土地之紀錄,本次顯係故意放火燒毀其土地上之作物云云,亦非有據,尚難採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告訴人聲請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時所指之故意放火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放火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係犯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物品罪。
四、末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物品罪,而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拘役,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而被告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止,已逾二年五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述法條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故意放火罪嫌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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