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高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電引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號處,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鄭秀
芬所駕駛之1515-N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
而受損。查前揭受損之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
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5,632元
(零件100,000元、耗材費3,195元、板金27,693元、噴漆
14,744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45,6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其中
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A車沿重慶北路四段北往南行駛第三車道直行經
肇事地時其前車頭碰撞到前方同向的車道之B車後車尾而肇
事等語。足見A車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45,632元(零件100,000
元、耗材費3,195元、板金27,693元、噴漆14,744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9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99年11月4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年11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89,510元之後,應以10,491元為限(即100,000元-89,510
元=10,490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耗
材費」3,195元、「板金」27,693元、「噴漆」14,744元,
合計為56,1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中5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6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00×0.369=36,900
第二年折舊金額:(100,000-36,900)×0.369=23,284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0-36,900-23,284)×0.369=
14,692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0-36,900-23,284-14,692)×0.
369=9,271
第五年折舊金額:(100,000-36,900-23,284-14,692-9,27
1)×0.369×11/12=5,36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6,900+23,284+14,692+9,271+5,36
3=8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