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
原 告 廖金波
林羿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本浩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5,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後,應繳裁判費48,0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02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