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如華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12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交付民事異議狀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