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水樹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趙明華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