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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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洪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洪相 訴訟代理人 洪錦勝 被告 陳萬乞 輔佐人 陳坤男 訴訟代理人陳坤男被告 洪清山
梁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619.43平方公尺)、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5.36平方公尺)、7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7
31.7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9號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8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金龍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1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盈國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3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相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53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山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70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乞單獨取得。
貳、被告梁盈國應分別補償原告洪金龍新臺幣40,614元、被告洪相新臺幣197,501元、被告洪清山新臺幣15,078元、被告陳萬乞新臺幣63,529元,即如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清山、梁盈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北相鄰呈長條形、共有人全部相同,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三、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9號所示,係依使用現況為合併分割,致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分得土地面積之換算結果有所增減如附表四所示(卷第228頁亦可參)。是以分割後,被告梁盈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有所增加,使得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減少,故被告梁盈國須補償原告洪金龍、被告洪相、被告洪清山、被告陳萬乞。又被告梁盈國與原告洪金龍、被告洪相及被告洪清山已達成協議,互為補償之金額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元為計算基礎,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卷第227、289頁亦可參)。
四、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619.43平方公尺)、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5.36平方公尺)、7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731.7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9號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8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金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1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盈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3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53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70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乞取得。
㈡被告梁盈國應分別補償原告洪金龍新臺幣40,614元、被告
洪相新臺幣197,501元、被告洪清山新臺幣15,078元、被告陳萬乞新臺幣63,529元,即如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原告不同意以徵收價格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洪相、洪清山、梁盈國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萬乞答辯內容:
一、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並請鈞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均為農作之稻田,由兩造各自耕作數年,共有人間對此不曾有異議,而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情,採取以各共有人長年各自分別管理之部分為分割方案,如此既可維持土地現行之使用狀況,且兩造於分割後仍得繼續利用,自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任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且無害於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故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以及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之依附關係。
二、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意見,惟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該面積補償之金額,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所載之土地協議價購總價之數額(每平方公尺1,671元)為計算基礎(卷第293頁)。
伍、被告洪相答辯內容:系爭土地皆合法作農用,被告洪相使用土地之地號應係630號;僅被告洪清山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他共有人則無;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面積補償之金額,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
陸、被告洪清山、梁盈國答辯內容:請求以原物分割,並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卷第275頁)。
柒、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全部相同,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部分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對於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俱無意見。
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所載之土地協議價購總價之數額為計算?
玖、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30、631、790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8,6919.43平方公尺、315.36平方公尺及1731.7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及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由北向南長條狀,均有通路,現狀除63
0、631地號有被告搭建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J部分之雞舍外,790地號為被告陳萬乞使用外,其餘土地部分均閒置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
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洪清山使用雞舍仍分歸其使用,被告陳萬乞現使用之土地仍分歸其使用外,其餘土地為適當位置分配,已得到被告洪清山及梁盈國以外之共有人同意,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彼等就此方案亦無不同意之書狀表示,是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619.43平方公尺)、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315.36平方公尺)、7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7
31.7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9號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8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金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1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盈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3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53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70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乞取得,分得甲部分土地之人有出路,分得乙部分土地由其所有之同地段第629地號出入,分得丁、戊部分土地之人已有通路往外。
(三)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四)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式分割,兩造均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如附表四「分割前後面積差額減」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除未到庭之洪清山及梁盈國無意見外,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元為計算基準,僅被告陳萬乞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所載之土地協議價購總價之數額(每平方公尺1,671元)為計算基礎,經本院闡明如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可送鑑價,並更改庭期供其考慮,其並未請求鑑價,仍執意以上開標準為互補,因並無所據,即不可採,原告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互補基準,不失為接近市價之合理價格,又系爭3筆土地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再以
主文第2項為金錢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洪相24分之62洪清山3分之13洪金龍16分之24陳萬乞6分之15梁盈國24分之3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洪相24分之62洪清山3分之13洪金龍16分之24陳萬乞6分之15梁盈國8分之1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洪相24分之62洪清山3分之13洪金龍16分之24陳萬乞6分之15梁盈國8分之1附表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取得之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之取得面積分割前後之面積差額洪相2,666.652,431.53-235.12洪清山3,555.533,537.58-17.95洪金龍1,333.321,284.97-48.35陳萬乞1,777.761,702.13-75.63梁盈國1,333.321,710.37377.05附表五: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公告土地現值840元/平方公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元)洪金龍洪相洪清山陳萬乞梁盈國40,614197,50115,07863,529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洪相23%洪清山33%洪金龍12%陳萬乞17%梁盈國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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