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一、台 王丕衍 律師因上訴人 謝清彥 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清彥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以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雖以上訴人於其信件中多次以不當文字惡意批評伊及助理,並提出不合理要求云云,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惟按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對於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此觀律師法第34條第3項、第38條、第4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即得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就其本於律師專業擬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得逕行提出,毋須待上訴人同意。倘上訴人之要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聲請人依法自得拒絕之。是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主筆)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