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上訴人 吳瑞翔 原審辯護人 林晉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0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林晉佑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並於同年月30日經死亡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2項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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