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滕允潔法官石有為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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