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原姓名
子25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姓名 葉錦樹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自訴上訴人恐嚇一案中,或指明有證人可證明上情,然於審理期間未有證人出庭作證;或指稱恐嚇現場係在上訴人家中,或又載稱恐嚇現場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堪認被告自訴上訴人恐嚇一案確屬虛構。㈡、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刑事裁定之內容以觀,可見被告經常以不實之事實濫訴,應懲治其罪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審理八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案件退庭後,並無對被告為恐嚇之情事,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自訴,指稱上訴人於當日曾對被告恐嚇稱:「如再催討本債務,要叫人找你無生命」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情,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按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而經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即被告自訴上訴人恐嚇一案卷宗結果,上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係以:「本件除自訴人(指乙○○)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甲○○)有前揭恐嚇犯行」為由,係因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對被告為恐嚇犯行,並非謂被告於該案所訴之事實係屬虛構,尚難僅據此遽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上訴意旨執片面並非明確之推論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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