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1號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受告訴人 陳石定之 託,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辦理 鐘玉英潘南勇廖季春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而持有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刻並保管之印章,而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項,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與其共同簽發票號0七三0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復交付不知情之 統宇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建設)前負責人 于仁 家,後由 于仁家 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八0號),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 何瑞洲 在第一審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中雖證述:其受委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找被告蓋章,被告拿出二顆告訴人之印章給其蓋,被告所交印章與本票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字體相同,是否同一顆其無法認定等情;然因被告係被訴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偽造本票,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在何瑞洲目睹其即持有告訴人印章之前二、三個月期間亦持有上開印章,及何瑞洲並未就其看見被告持有之告訴人印章確與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為明確之證述,而謂何瑞洲之供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證。惟被告係辯稱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在八十四年間即已返還告訴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九行),茍何瑞洲之證述無訛,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仍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如係告訴人另行再交付,係於何時為何事而交付?此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謂何瑞洲之供證無足採納,自嫌速斷。㈡、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統宇建設于仁家簽立之協議書(見發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係約定由告訴人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地上建物六層全部、七層鋼筋部分及七、八層起造權利,除簽約時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外,餘款六十萬元於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後給付,並無告訴人應提出本票擔保餘款之約定;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就前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判決時,于仁家尚未能履行建造執照起造人之變造(見前引卷第二九頁反面),告訴人既尚無依約給付該餘款之義務,似亦無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以為餘款之擔保。 于仁家復 在第一審供證其不認識告訴人,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均係被告與其洽談,前揭本票亦由被告交付,其要求應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被告始帶回補蓋告訴人印章等情。且依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記載,係被告之印文在前,告訴人之印文在後,發票人地址欄僅填載被告之住所,顯見該本票原係由被告逕行以其名義簽發交付于仁家,嗣經于仁家要求,始在本票發票人欄加蓋告訴人之印文,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本票是伊請公司小姐填寫好後拿給告訴人蓋章,已非實在。則原判決論述:「上開本票發票人名義既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是被告及告訴人之印文何者在前,何者在後,位置及順序如何,及是否將其二人之地址均記載在發票人欄,……與簽發蓋印當時填寫人及蓋印人之習慣及小心程度有關」云云,與卷證資料亦屬不相適合,且未究明何以被告先行逕以其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交付,即認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告訴人親自所蓋,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㈢、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及同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原判決雖以本件之判斷「自不受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然告訴人在本件告訴中指稱:被告持有其委託代刻並保管之印章,卻擅行用以偽造上開本票等事實,前後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原判決竟謂「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對造提起上訴,經同上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告訴人在首次準備程序庭中仍堅稱該印章不是其所有等語,嗣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時始改稱其有同意被告刻印章,並供稱該章只限於取得其權益者被告才有權蓋用,但如要告訴人負擔債務時並未授權被告可以蓋用等語,告訴人在本案之指訴明顯與其最初在民事事件之指訴不同,其指訴並非全無瑕疵」云云,亦即反以告訴人在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理由顯屬自相矛盾,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