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
路2法定代理人 袁紅杏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騎乘機車,在台九線蘇花公路由新城往花蓮方向行駛,在台九線與尚志路口,欲右轉進入新尚志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挖掘道路後未將路面填平,遺留約十公分深之下陷凹洞,且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人員,未及時修補及設置警告標幟,致上訴人騎機車經該處,撞及凹洞後,彈起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急性硬膜下血膜腦水腫、腦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開顱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喪失身體機能,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喪失工作能力、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被駁回之看護費請求九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發回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非屬台九線,非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事故地點之道路凹洞並非被上訴人所挖掘,被上訴人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處理車禍之警員 溫昭和 勘驗車禍現場,並命地政人員就肇事現場測量結果,該處為台九線右轉入尚志路口處,係屬鄉道花十九線,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畫字第0五七五五四號函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及原審更審卷附照片)。按公路法第六條規定,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路○縣○路主管機關管理。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次按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發生事故地點位於鄉道花十九○○○鄉道○○路主管機關即為花蓮縣政府,該鄉道之養護,亦由其辦理,即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適為省道台九線欲右轉進入花十九線縣道之轉角處,屬省道或縣道不明,且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及新城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各機關既均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法務部函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鄉道,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函,並未明確指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上訴人遽以該函主張被上訴人為上級機關所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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