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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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即 葉峰銘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審理八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退庭後,並無對被告恐嚇之情事,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自訴,狀稱自訴人於當日有對被告恐嚇稱:如再催討本債務,要叫人找你無生命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及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提起自訴伊恐嚇案件,經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時間已久,當時情形如何不甚清楚,但伊確係受自訴人恐嚇始提起自訴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自訴自訴人恐嚇乙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可稽。該案件雖經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稽之判決載述之理由係稱:「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亦即,該案乃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對被告恐嚇),並非證明自訴人未犯罪(對被告恐嚇),而判處自訴人無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援引為被告係誣告之唯一依據。再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自訴人與被告均單獨出庭,退庭後所發生之實際情況,並無任何證人可資證明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從而,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審理八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退庭後,究有無對被告恐嚇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尚難僅憑前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即遽然推論被告係屬誣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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