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第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才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7時5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因倒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且於身旁遺落注射針筒2支,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12日23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21公克,驗餘淨重0.0500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內有微量海洛因,已鑑驗用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才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第124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
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
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6/13,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6/2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偵查卷〈下稱第6294號毒偵卷〉第16-1頁、第1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偵查卷〈下稱第5506號毒偵卷〉第22頁、第48-1頁),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21公克,驗餘淨重0.0500公克)、針筒1支(內含褐色液體,鑑驗後海洛因已用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㈠亦有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注射針筒中,以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106年6月27日)另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件不宜逕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6294號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0公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為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7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為警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扣得之FM2藥錠7顆,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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