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吳素月 被告 張水 可
李燕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水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水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素月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水可應相原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元。㈡、被告張水可、李燕珠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芬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400元整。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利息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㈡、被告張水可及被告李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利息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張水可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曾持款項借用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李燕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等人迭經催告均拒絕給付,被告張水可拖延清償,以致原告舉日為艱。
㈡、以前均係被告張水可拿借據給原告,但此次係被告李燕珠拿借據給原告。原告確有分別支付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告確實有資力可借款給被告,並提出款項借用證、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匯款單等為憑。
2、被告張水可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0號偵查時已然自承確實有取得該200萬元之事實。因被告等人多次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為憑據,借款後若未清償即再開支票換票,因此該200萬元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原告係分次以現金交付後累積而成。被告陸續借款達到200萬元後,由被告等人製作該款項借用證,由被告張水可交給被告李燕珠轉交給原告。
3、另50萬元部分係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 吳鯉倚 交付給原告,原告再借給被告張水可,因當時被告張水可知悉原告無資力,遂請求原告先向訴外人吳鯉倚借貸,由訴外人吳鯉倚直接匯款給被告張水可,被告張水可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3張支票。
4、原告借貸給被告之金錢,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吳鯉倚借的,金額約10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水可、李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燕珠部分:
1、原告所提出款項借用證之「李燕珠(含印文)」、「朴子市○○路31㞤」等文字,並非原告所書寫。依款項借用證上所載,被告張水可及其住址與被告李燕珠及其住址,不論其字跡特徵均相同,足見為同一人所為。依筆跡特徵,與被告張水可之筆跡相似。
2、原告對被告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張水可於偵查中表示該簽名及用印乃未經伊擅自所為。
3、原告所提出借用證乃106年1月9日借貸200萬元,原告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為何?現在經濟不景氣,可一次借貸200萬元,相當可疑。甚且該借用證之末行未記載原告乃金主,則原告 主張伊 乃該借用證之貸與人,亦違常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基上,被告未於上開借用證上簽名用印,完全不知悉有此借貸存在,雙方未有保證契約之約定。
5、本件款項借用證之李燕珠筆跡與嘉義地檢署106年交查字第895號卷內李燕珠所書寫之筆跡不相符部分:
⑴、第一點「李」的部份,上方「木」李燕珠所親自書寫者,右
方之一撇會與左方之一撇相連,下方「子」的部份,李燕珠所書寫之「了」與「一」會相連,與借用證上之書寫方式不同。
⑵、第二點「燕」的部份,下方四點火之最左側兩點會相連與借用證之書寫方式不同。
⑶、第三點「珠」的部份,「王」之最下面一橫往上勾起,「朱
」右側之捺會向右拖曳,均與款項借用證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
⑷、綜上述,借用證上之李燕珠三字並非被告李燕珠所書寫。且
原告表示借用證是被告李燕珠所交付,但於106年5月10日卻又表示被告張水可是利用家人不在時向其借款,並開13張支票及款項借用證,此主張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
6、原告主張款項借用證是被告李燕珠所交付,此部分並非實在。因原告主張借款人是被告張水可,依一般常情,豈有保證人交付借用證,而非直接與被告張水可接洽之情事,若原告主張200萬元之借款係與被告李燕珠接洽而非與被告張水可接洽,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張水可間之借貸關係就非無疑。
7、系爭款項借用證最後一行關於金主之欄位是空白,究竟原告所主張借用證之貸與人為何未顯示於該借用證之文書,原告依系爭借用證主張與被告張水可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
8、若被告李燕珠為被告張水可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為何無被告李燕珠背書擔保,此部分亦與原告之主張相違背。
9、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水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
1、50萬元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此支票乃借貸給被告張水可所交付之票據,原告與被告張水可乃直接前後手,可抗辯原因關係,原告對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款項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2、2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部分:
⑴、系爭款項借用證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
」,並未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款項之文,依其文意至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之情事。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並未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款項之文字,依其文意至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之情事。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借款50萬部分:被告張水可有簽發支票號碼GE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25日,面額50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2、原告主張借款200萬部分:
⑴、被告張水可於106年1月9日簽有2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
⑵、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就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此50萬元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就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李燕珠是否為該2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⑵、原告是否有交付該200萬元與被告張水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借款50萬元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於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若雙方對於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倘雙方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未有爭執,或原因關係為何業以明確,而爭執該原因關係成立與否,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張水可向其借款5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15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水可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到庭,然具狀陳稱:原告主張此支票乃借貸給被告張水可所交付之票據,原告與被告張水可乃直接前後手,可抗辯原因關係,原告對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款項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張水可與原告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又被告張水可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視為自認,故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消費借貸,實可認定。
4、又被告張水可爭執該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然卷內除該票據外,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此舉證責任應歸諸於原告,惟原告亦未提出該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之證據,堪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雖原告曾主張該50萬元係由其姪女 楊鯉倚 支付給被告張水可,然縱該50萬元係原告之姪女楊鯉倚給與被告,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予被告張水可50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認定該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可返還該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借款200萬元部分:
1、被告張水可部分:
⑴、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所不
爭執,並有款項借用證影本1份(見本院司促字1715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張水可雖具狀否認其有收取該200萬元之事實。然其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5010、5011號經原告告訴詐欺案件中自陳:106年1月9日我有向吳素月借200萬元這200萬元是新的,連同200萬元總共已經欠吳素月700萬元,一年繳一次息等語,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給被告張水可,且該案被告張水可坦承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與被告張水可。
⑶、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給付原告及被告張水可間並未訂立清償期,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
⑷、又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於利息部分,約定為1分,即週年利率
10%,有款項借用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又前揭利息起算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從106年1
月1日起算,然依據前揭款項借用證,該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為106年1月9日,是以,利息之計算應以該日為準,故原告主張該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應自106年1月1日起算為無理由,該利息理應由106年1月9日起算。
2、被告李燕珠部分:
⑴、原告主張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記載被告李燕珠,是
以,被告李燕珠為該200萬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就被告張水可與原告間之該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李燕珠否認之,且主張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李燕珠記載,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有該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其對該200萬元並無連帶清償之責。
⑵、按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與其訂立保證契約乙節,應由原告就
雙方有保證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除提出款項借用證外,並主張該款項借用證是由被告李燕珠交予,故被告李燕珠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①、上開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上李燕珠之簽名,業據被告張
水可於原告告訴被告張水可詐欺案件中坦承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張水可於偵查中另自陳:每年都會寫一張新借據給吳素月,這200萬元是新的,上面都會記載李燕珠為連帶保證人,但李燕珠都不知道,我借錢沒有讓李燕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與被告李燕珠於偵查中自陳:我沒簽這張款項借用證,也沒有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兩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張水可亦於該次偵查時,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其所言已有足夠之擔保,並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該款項借用證上之張水可簽名與李燕珠簽名之字跡,筆畫、勾勒均十分雷同,出自同一人手筆,與李燕珠於偵查時手寫之筆跡不同,且該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可認被告李燕珠並不知悉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該款項借用證。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交付款項借用證,為被告李燕珠所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借用證係由被告李燕珠所交付,是此部分即無法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該款項借用證為被告李燕珠所交付,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燕珠與原告有何連帶保證之合意,亦無法認原告與被告李燕珠就被告張水可與原告間之200萬元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