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稱其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議,竊取之電話(手機)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入獄前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無不當。另參酌本案被告係涉犯竊盜罪,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雖被告主張有前揭事由,請求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無其與告訴人 吳麗瀛 達成和解之相關憑據,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和解情形無著後,致電被告詢問和解事宜,被告母親 邱李香 表示告訴人請求2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其均未到庭說明,堪認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應屬無據,難以為信。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4日2次傳喚,傳票均合法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之戶籍地,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可證(見簡上卷第59頁、第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害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表示其為中度智障,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據(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上述心智缺陷,是否因此致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曾經本院於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被告竊盜案件時,依職權調閱被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及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併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醫師就被告個案發展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但其心理測驗顯示除本身人格違常問題外,並無其他明顯精神症狀,加以其在犯罪及鑑定當時,並未明顯出現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犯行受制於活性之精神症狀,故推論其案發及鑑定時之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明顯之障礙,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95年3月27日(95)嘉基醫字第05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足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害人吳麗瀛於警詢指稱,其調閱監視影像發現,被告案發前先騎車至案發地點勘查現場狀況,在被害人放置行動電話之機車旁徘徊10幾秒後離去,未久再度騎車至現場,拿取店內彩券投注單,坐下佯裝簽注彩券在投注單上填寫資料,再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至被害人機車旁,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連同投注單放入所穿褲子口袋內,迅即逃離現場等情,足見被告心思縝密,計劃周詳,未見其心智缺陷對判斷能力有何具體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清楚表達、記憶及描述其竊盜之動機、經過與銷贓過程、金額,僅表示忘記將竊得電話出售予何家通訊行,被告於偵查中更表示其母親有意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之心智缺陷於其對行為之不法性辨識能力並未有影響,當無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議,竊取之電話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入獄前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電話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賣出竊得電話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作為生活費用全數花完,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邱國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號「來富彩券行」前,趁吳麗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麗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油孔下開放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DesireEYE),得手後逃逸,並將該行動電話以3,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嘉義縣某通訊行人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邱國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行動電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上開時、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於本件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賣出竊得行動電話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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