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李 陳招燕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8行「上開匯款及存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7,005元後,因汪義鈞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同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餘29,877元因而凍結,未遭提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汪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儲字第106022988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302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3日營清字第106011198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汪義鈞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及郵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黃子傑 、 鄧曉芸 、 李陳招燕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子傑、鄧曉芸、李陳招燕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黃子傑、鄧曉芸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106年12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107年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本院107年1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因本案遭公司暫時解職,未婚,家中尚有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黃子傑、鄧曉芸、李陳招燕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黃子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告訴人鄧曉芸10,000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李陳招燕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李陳招燕支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25日各給付2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李陳招燕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汪義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嘉義縣○○市○○里○○○村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鈞接獲來歷不明之人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租用其金融帳戶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先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汪義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靜 」之成年女子所約定之「778899」號後,旋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附近統一便利超店,將其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及郵局共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透過宅急便交付予該自稱「張怡靜」之女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自稱「張怡靜」之女子取得汪義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佯以李陳招燕友人之名義致電李陳招燕,並向李陳招燕謊稱借款云云,致李陳招燕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臨櫃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汪義鈞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二)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於106年6月3日晚上8時6分許,佯以網路賣家之名義致電黃子傑,並向黃子傑詐稱其先前上網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另一人,佯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黃子傑,並向黃子傑詐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子傑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2元至汪義鈞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於106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佯以威尼斯網站管理員之名義致電鄧曉芸,並向鄧曉芸詐稱其先前瀏覽該網站誤設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前開設定云云,致鄧曉芸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1萬3,985元、2,985元至汪義鈞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及存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陳招燕等人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陳招燕、黃子傑及鄧曉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義鈞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將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張怡靜」之女子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賺錢云云,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宅急便收據欲佐其說。惟查,告訴人李陳招燕、黃子傑及鄧曉芸分別因遭騙友人借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需解除會員設定而匯(存)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陳招燕、黃子傑及鄧曉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4日營清字第1060075066號函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陳招燕所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資參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倘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成年男子,自不可能對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被告既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其等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僅該當於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