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伍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2時許,在嘉義市保安四路之工作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5公克)、上揭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15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21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34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
(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第1937號被告胡仁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市保安四路之工作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獲報持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前往其嘉義市○○街00
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0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同年11月15日晚上8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獲報持搜索票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6時52分許,前往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代驗,俟鑑定報告出爐後補呈)、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仁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接受警採集尿液││││,其尿液編號為2E106100││││6號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3044ng/ml)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警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7時許,在嘉義市保建街│││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35號之被告住處搜索扣│││書。│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0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仁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之供述。│事實。│├──┼───────────┼───────────┤│二│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蒐│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晚│││證照片。│上8時25分許接受警採集││││尿液,其尿液編號為2B10││││61105號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359ng/ml)之事實。│├──┼───────────┼───────────┤│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警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6時52分許,在嘉義市保│││步檢驗報告單。│建街135號之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