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1臺及夾鏈袋99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明知「Mephedrone」、 硝甲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為供己施用,先於民國
106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合家歡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小怡 」之傳播小姐,分別以:①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摻有「Mephedrone」、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共7包;②3,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含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共98顆;③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白色結晶粉末,以及同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不含毒品之白色結晶粉末共8包,以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李忠憲認所購買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白色結晶粉末數量較多,另萌生將此部分毒品轉賣牟利之意,而意圖販賣持有前述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5包。惟李忠憲尚未覓得買家,旋即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在嘉義市○○街○○○巷口為警盤查,經李忠憲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上揭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忠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7-14頁、第23-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06年保管檢字第808號)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有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6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Mephedrone」、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而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中,就附表編號9愷他命部分之純質淨重即已逾20公克,是被告向綽號「小怡」之傳播小姐購買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因係同時買入,自應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而被告於購入前揭毒品後,另生販賣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毒品牟利之意而持有之,但未及著手售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論以一行為,故此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此時犯罪偵查機關僅知悉被告持有毒品,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警逮捕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得知其意圖販賣前即主動供認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毒販為求擴大毒品流通,常將不同種類新興毒品混合以增強施用後迷幻、興奮等不同作用,復將毒品重新包裝成咖啡包、奶茶包等新奇樣式吸引他人服用,增加不知情之人誤食而上癮之風險,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以超過其每月薪資之價格向「小怡」一次購入多種不同毒品,且之後還意圖將所購入之愷他命等部分毒品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所為誠值非難。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種類多達6種,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己身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年之毒癮情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輪胎公司擔任汽修員、月薪3萬5,000元,與祖父相依為命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7、129、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僅22歲,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告擔任汽修員已3年多,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還需奉養高齡祖父,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咖啡包、藥丸和白色結晶粉末,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99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用以秤量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和預備日後做為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故上開物品顯係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臺、K盤1個、塑膠空罐6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含外包裝袋)┌─┬───────┬────────────┬────┐│編│外觀│檢驗結果│驗餘淨重││號│││(公克)│├─┼───────┼────────────┼────┤│1│黑色包裝咖啡包│第3級毒品│13.534││││Mephedrone││├─┼───────┼────────────┼────┤│2│黑色包裝咖啡包│第3級毒品│18.028││││Mephedrone││├─┼───────┼────────────┼────┤│3│黑色包裝咖啡包│第3級毒品│13.910││││Mephedrone││├─┼───────┼────────────┼────┤│4│黑色包裝咖啡包│第3級毒品│11.852││││Mephedrone││├─┼───────┼────────────┼────┤│5│金色包裝咖啡包│第3級毒品│11.184││││硝甲西泮、Mephedrone││├─┼───────┼────────────┼────┤│6│粉紅色包裝咖啡│第3級毒品│1.380│││包│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7│粉紅色包裝咖啡│第3級毒品│1.182│││包│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8│紅色鋁箔包錠劑│第3級毒品│共18.330│││98顆(查獲時已│芬納西泮││││服用2顆,剩96│││││顆)│││├─┼───────┼────────────┼────┤│9│白色結晶粉末│第3級毒品│98.619(││││愷他命│純質淨重│││││83.024)│├─┼───────┼────────────┼────┤│10│白色結晶粉末│第3級毒品│4.897││││愷他命││├─┼───────┼────────────┼────┤│11│白色結晶粉末│第3級毒品│4.857││││愷他命││├─┼───────┼────────────┼────┤│12│白色結晶粉末│第3級毒品│0.256││││愷他命││├─┼───────┼────────────┼────┤│13│白色結晶粉末│第3級毒品│3.379││││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4│白色結晶粉末│無毒品成分│2.463││││││├─┼───────┼────────────┼────┤│15│白色結晶粉末│無毒品成分│2.264││││││├─┼───────┼────────────┼────┤│16│白色結晶粉末│無毒品成分│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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