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27、8429、8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維他命愛藥品壹瓶、酒拾伍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人民幣伍佰元、印章陸枚( 顏淑惠 印章貳枚、 劉盈麟 印章壹枚、 劉乃慈 印章貳枚、 劉品妤 印章壹枚)、綠色玉手鐲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6月6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6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自後門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 黃淑雲 管理之房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支、維他命愛藥品1瓶、酒15瓶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復於106年8月26日凌晨在前揭㈠黃淑雲房屋行竊後,另行起意,至隔壁嘉義縣○○鄉○○村○○○0○0號 黃清水 所有平日無人居住之空屋,自後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ViewSonic電視1臺、豆腐乳1罐、香檳1瓶、巨型手電筒1個、香水
1瓶、遙控器1個、黃銅佛像1個及玉器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惟嗣後將竊得之ViewSonic電視1臺、豆腐乳1罐、香檳1瓶、巨型手電筒1個、香水1瓶、遙控器1個、黃銅佛像1個遺留在附近農田。
㈢、又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時4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旁 張旨龍 所有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原木茶盤一塊(價值約32,000元)得手後將該茶盤搬回住處欲伺機變賣。
㈣、再於106年10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劉乃慈住處對面停放,徒手侵入劉乃慈屋內竊取手機1支、存摺15本(劉乃慈母親顏淑惠所有11本、劉乃慈弟弟劉盈麟所有2本、劉乃慈所有2本)、印章10枚(顏淑惠3枚、劉盈麟3枚、劉乃慈2枚、劉品妤1枚、藥行大印1枚)、綠色玉手鐲1只、硬幣約2,500元、人民幣500元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柏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雲、告訴人張旨龍、劉乃慈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保護者乃居住之安寧與財產法益(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第1104頁),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甫經建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不在該條保護之列(同旨見同上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第1032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重訂版第738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款既同時保護居住之安寧,故該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並非單純如其定義「供人起居引食作息的處所,或了日常生活使用而占據的處所」,而可不論是否有人居住,均可謂符合刑法第306條住宅之定義,仍須該住宅事實上現有人居住,始為確論。故告訴代理人黃淑雲於警詢時陳稱:「(嘉義縣○○鄉○○村○○○000號的平日是何人管理?何時會有人員在內?)平日是空屋。目前屋主黃清水在臺北工作,返家時間不一定。」等語,另被害人黃清水於107年1月18日亦具狀表示:「...因工作,居住地在新北市...」等語,顯見被害人黃清水平日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則被告進入該可供人居住,但事實上卻久無人居住之住宅行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要件不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
3年6月5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6月6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雖身罹疾病,難以就業,但有胞兄接濟並領取補助,實不應以非法方法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犯罪事實㈠、㈣侵入住宅行竊,對於居住安寧有所危害,但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黃清水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法就業,經濟狀況不佳,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維他命愛藥品1瓶、酒15瓶;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取玉器1個;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取現金2,500元、人民幣500元、印章6枚(顏淑惠印章2枚、劉盈麟印章1枚、劉乃慈印章2枚、劉品妤印章1枚)、綠色玉鐲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完畢或丟失抑或飲用完畢,是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物品經告訴人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屢屢再犯,足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云云。然: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犯4次竊盜罪,可徵其難以悔改之情,然強制工作之執行以3年為期,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不得不慎。本院審酌被告歷年所犯竊盜案件業均判刑,雖本件有多次竊盜犯行,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因凝血缺陷等疾病,造成健康狀況欠佳,已無法勞動就業,其先前犯罪所處刑期,亦因健康狀況甚差,不適於執行之故,而遭拒絕收監,被告平日唯有依賴其胞兄接濟與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更何況尚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自是十分拮据,被告會因缺錢花用而起盜心,亦非不難想像,被告之竊盜行為固應受非難,但與其他有犯罪習慣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有意以竊盜為業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在屋內、檳榔攤或不注意之偶然機會行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得物品事後尋獲者不少,亦與經過縝密計畫,專以竊盜維生之職業犯罪有相當差異;再者,被告犯後坦認所犯,尚知悔悟,衡以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現階段量處被告較之先前刑度有相當程度提高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