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全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全(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審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若是發作,狀況會不好,因此吸食毒品時自我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原審並未將被告精神狀態送鑑定,未能審認被告因事物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更為低落,而依刑法第19條減輕被告刑度,顯有違誤。本件並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身體不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一情屬實。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87年間罹患急性精神病態,且於99年6月22日鑑定因罹此疾病而屬中度身心障礙,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曾自93年起迄105年1月間至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雖堪認定。然由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並非每日持續不斷,縱使在被告因精神疾病嚴重,而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對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如被告於住院期間向醫師陳述後,由醫師記載於病歷內容略謂:「自己不要出院,害怕警察會去他家抓他,因為之前有使用毒品」、「出院後不會再與吸毒的那一群朋友在一起、擔心出院後坐牢、擔心自己的疾病不會好」、「不想太早出院,因吸毒,擔心出院會被抓走...,對出院要面對上法院之一事非常擔心(入院前2-3週,因吸安,身上又有一包,被朋友塞的安非他命當場被警察逮到)」、「我出去不會再用毒品,我會乖乖,我以前有被關過幾次,我已經怕了」、「我覺得我應該出院去處理事情,因為被判五個月以上那一件可以上訴,因為我可以請社福法律幫忙啊...擔心出去會不會被關,之前已經被關過兩次,住在這裡比監獄好,媽媽有說要幫我先付9萬塊,可是我還是擔心被關」、「我想出去辦勞動役的相關事件,因為那個有時間限制只能在半年內申請」、「...我出去不會再用毒品了,就說那些官司要用易科罰金,我媽媽也要幫我繳錢,其他的我要用勞動義務工作抵罰金」、「出院之後,我不會再用毒品了,雖然我有認識的人,拿會比較便宜,但是我不希望被關,所以才會想出去用勞動役減輕服刑」、「毒品我也不可能再碰,因為我知道那些毒品會讓我幻聽幻覺增加」、「今天爸爸又帶一張法院傳單來,是判毒品那是半年前的事情,覺得是故意判我的,單子上面寫這次要判四個月,上一次是判我五個月,沒有被關一天要罰一千,所以我被罰了12萬,這次是第五次毒品被罰,我要找律師上訴,期限只有十天,要趕快出去處理,竊盜的部分我沒有做,所以沒有被罰...我吸毒以後身體變不好,腦袋也不太好...因為知道要來住院,以後吸不到,所以住院前一天有再吸安非他命,反正那個是跟朋友拿的,不用錢,吸了是不會興奮,只是精神會比較好」、「那個傳票就是叫我去被關,我就很倒楣,因為提供我毒品的人就是被抓,結果警察就依照通聯記錄把我抓去,所以就被判刑5個月」、「雖然有判刑,但是可以易科罰金罰24萬吧,反正我爸媽會處理」、「...現在有減緩很多服刑了,現在是有兩個案子,一個是3個月的,已經判刑了,另一個是5個月的,還未判定,因為有低收入跟殘障手冊,所以可以請律師,是不用錢的,我出院會自己再去處理,而且只要李醫師幫我寫個診斷書我就可以不用去服刑」、「我想出院辦勞役減免的,聽我朋友說只要判半年內可以易科罰金的案件,都可以用勞役取代...我就不想去關,才想說要去辦,我不會再用毒了,我知道用那個很不好...除了我想戒毒,因為記憶力越來越差,以及我被抓到要罰錢,20多萬,我沒有錢繳交,家人也不可能幫我出這筆錢,因為我不是第一次,他們對我也死心,我只是希望可以不要坐那麼久的牢,可以做勞動服務就好」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102頁背面、第242頁、第242頁背面、第246頁、第248頁背面、第24
9頁背面、第250頁、第335頁背面、第336頁、第336頁背面、第338頁、第339頁背面、第345頁),可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將造成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必須受刑事追訴處罰及處罰結果之執行等法律規定相當熟悉,亦知悉刑事訴訟有關上訴程序、期間,與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且認知其施用毒品後產生幻聽幻覺,而多次提及施用毒品對身體健康與遭受刑事處罰之不利益,決意不再施用毒品,可見被告之精神疾患,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導致其精神疾病產生之原因,極有可能是因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故,並非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辨識違法性缺乏或降低而施用毒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明顯倒置被告施用毒品與精神疾患間之因果關係而不可採。更何況依其病歷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於本件
106年5月15日施用毒品前後日期或當時,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被告刑罰,要屬無據。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為量刑上限,認為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被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如上所述,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所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違法所處罰之行為,自97年迄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由被告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上開陳述,亦可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體有不良影響,且必須接受刑事處罰,一再表示要戒除毒癮,卻在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況下,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施用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母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僅係其母親收入達社福單位所認定可領取津貼之要件,與其是否決意繼續施用毒品毫不相關,且其母親在阿里山販賣物品,足見身體健朗,亦有相當收入,焉能因之認定被告有不得已必須再度施用毒品之事由,故本件並無科被告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誤,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7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於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張志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於104年12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5月15日夜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14時許,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