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得物品「
PVC電線黑60m/m2」應更正為「PVC風雨線黑22m/m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鉗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竊取之電線,均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所有,而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條規定,應予補充;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無「刑」之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106年6月3日電線失竊翌日即向警方報案,然當時尚未查出是何人竊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即為106年6月3日、106年6月5日之兩次竊盜犯罪之犯嫌,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次所竊物品,先前2次所竊物品均已變賣而未一併扣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還有犯下其他案件,即自行供承其另犯106年6月3日、
106年6月5日兩次竊取電線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6月6日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嗣已為警查扣後
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鉗子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示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黑60m/m2(長度92公尺││││、重達59.6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示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PVC風雨線黑22m/m2(長度71公尺││││、重達18.5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三│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示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4號被告簡嘉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路○○○號190~B5326HE84號,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路段、由臺電公司專門技術人員 陳欽榮 所管領之PVC電線黑60m/m2(長度92公尺、重達59.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744元),得手後即上開機車搭載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500元業已花用殆盡。(二)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剪斷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路段、由臺電公司專門技術人員陳欽榮所管領之PVC電線黑60m/m2(長度71公尺、重達18.5公斤、價值約3,053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600元亦花用殆盡。(三)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剪斷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路段、由臺電公司專門技術人員陳欽榮所管領之PVC電線黑60m/m2(長度50.5公尺、重達32.7公斤、價值約9,191元、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欲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綑。
二、案經陳欽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欽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5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證物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涉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電線雖未扣案,仍請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欽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