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黃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家閎 被上訴人 戴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家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金額,若上訴人已為給付,則蔡家閎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蔡家閎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開兩項於上訴人或蔡家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上訴人以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上訴,如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故形式上有利於蔡家閎,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家閎,爰將蔡家閎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4分,上訴人應於
105年3月10日還款本金及利息合計6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
7個月利息168,000元(計算式:600,000×0.04×7=168,000)後,於借款當日匯款432,0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後持視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及5月間各清償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0萬元,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如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則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匯款43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係訴外人 張鳳珠 向被上訴人指定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張鳳珠在使用。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32,000元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並辯稱系爭432,00
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與張鳳珠間之借貸金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當時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由張鳳珠以上訴人友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實際匯入432,00
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業已清償2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32,000元,原審判決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上訴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轉帳匯款432,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二)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張鳳珠交付由視同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之金額多少?(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款多少?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43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鳳珠說是上訴人要借錢,但張鳳珠沒有說原因,不過 伊有 跟張鳳珠說這筆錢是伊向銀行貸款,所以伊要收取利息,在談這些事情,張鳳珠跟上訴人都在場,是上訴人要跟伊借錢,伊決定借錢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有在現場,而且上訴人又是張鳳珠的男友,伊認定是上訴人要借的是聽張鳳珠講,伊說若是上訴人要借的,這筆錢要匯到上訴人的戶頭,伊才有依據,張鳳珠是說其男友也就是上訴人缺錢,上訴人在場也沒有否認,伊跟上訴人說,若錢匯給上訴人,何時會給伊支票,上訴人說其會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
114頁)。而證人 張佳臻 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上訴人是伊表姐張鳳珠的男友,系爭支票是伊和被上訴人一起去樂華夜市張鳳珠的店面向張鳳珠所拿,上訴人也有在旁邊,會拿系爭支票是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張鳳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在樂華夜市張鳳珠的店面,因被上訴人是因為伊而認識張鳳珠,跟上訴人不熟,所以約在張鳳珠的店面,當時張鳳珠說上訴人的朋友要借錢,上訴人在旁邊沒有說話;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有說錢是銀行借出來的,所以要4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視同上訴人借得後轉交給張鳳珠,再由張鳳珠轉交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互核被上訴人與證人張佳臻之證述可知,訴外人張鳳珠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時,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在場聽聞知悉被上訴人與張鳳珠就該筆借款之約定內容,且以上訴人為借用人,亦未為其他意見之表示。衡情,設若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何以被上訴人將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又豈會同意拿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證,上訴人係經由女友張鳳珠及證人張佳臻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誤。
2、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張鳳珠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張鳳珠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訴外人 林志民 拜託上訴人去跟視同上訴人借票,票主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的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把錢領出給林志民,當時林志民拜託上訴人去借票時,伊有在場,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票主借回來,林志民曾拿現金10萬元拜託伊拿給張佳臻,伊與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伊有時候會將錢存在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可從帳戶提領錢,伊不認識票主(即視同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5頁)。益證,上訴人與張鳳珠是男女朋友關係,張鳳珠並不認識視同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朋友林志民需要用錢,上訴人經由張鳳珠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再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林志民之事實。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應於兩造間,至於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之主 張委 不足取。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於104年8月10日匯入432,000元後,即於同日轉出283,00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又於翌日(即8月11日)被和潤企業分期款代扣22,223元及以現金方式提領14萬元,均非上訴人所用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轉帳及提領現金之人為訴外人張鳳珠,且張鳳珠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時會把錢存在上訴人之帳戶內,伊與上訴人均可從帳戶內領錢(見原審卷第203頁)。
足證,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與張鳳珠共同使用,上訴人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仍有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帳戶為張鳳珠使用,故本件是張鳳珠借款云云,顯非真實。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匯款432,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並自承伊扣除借款月息
4分利息後,匯款432,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證,本件消費借貸是被上訴人預扣4分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432,00
0元予上訴人,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5、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432,000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232,000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2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自承上訴人確實清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返還23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得向視同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32,000元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執有視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經本院將記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170頁),則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視同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因消費借貸、支票之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其等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向視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返還23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關係分別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給付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232,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蔡家閎│東石鄉農會│60萬元│105.3.10│105.5.24│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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