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煉即陳威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起,在嘉義市○○路上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榮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員警攔檢施以酒測時未讓伊先喝水並休息20分鐘再進行酒測,員警執法不當,且依報導刊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因酒測值0.26毫克而以酒測有0.03之誤差值判決無罪之例,故前開犯行應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起,在嘉義市○○路之
公司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行經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6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6、7至8、9、10頁)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有要求要漱口,但員警未讓其漱口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實施酒測之員警 林東瑋 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時興業西路行向為紅燈,因被告駕駛車輛緩慢往前開,超過停止線,攔查被告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故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有讓被告漱口,並無規定喝水漱口後20分鐘再進行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①播放時間17:39:50秒至17:40:00秒左右:一位女警對被告說我們是漱口,不是飲水。②播放時間17:40:10秒左右:警察拿出礦泉水及紙杯。③播放時間17:40:20秒左右:一女警拿礦泉水倒入紙杯請被告漱口不要喝水。④播放時間17:
40:27秒左右:被告拿紙杯將礦泉水倒入口中畫面。播放時間17:40:30秒左右:錄影資料可以看到被告持紙杯往右後方轉身,但是並沒有看到被告明顯將水吐出的畫面。④播放時間17:40:40秒左右:被告將紙杯交還警員,放置警車後車蓋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堪認被告為警攔查接受酒測時,距其飲用酒類時已逾15分鐘以上,經被告要求漱口,員警仍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後,始實施酒測,被告辯稱警方並未應其要求給予漱口云云,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全然不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辯稱需休息20分鐘云云,亦乏所據,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酒測值有0.03誤差值,應屬無罪云云。惟警員持
以向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日期至107年8月31日,距離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仍約有11月之有效期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8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佐以本件員警之檢測過程符合程序,並無違反前揭規定及作業程序之違法或不當之處,由儀器本身狀態及員警施測程序觀之,並無任何因素可導致本件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得數值出現誤差,被告徒以酒測儀器可能出現誤差為辯,實乏依據。又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日係下午4時50分許在公司內飲酒,於下午5時30分駕車上路,約10分鐘後至興業西路與仁愛路口遭警攔查後接受酒測,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5+0.0628×(10/60)=0.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 益徵 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後,更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判斷標準,達此數值即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至被告所舉報導所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所持見解云云,係同級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且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足採。
㈣據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本案被告既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曾於10
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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