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因不滿 葉哲宏 積欠債務未還及擅自進入其與 林偉創林偉升 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應更正為「因不滿葉哲宏之妻林 佳燕 否認曾收受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葉哲宏擅自進入 林偉翔 、林偉創、林偉升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未審酌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磁磚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但獨自扶養一名5歲小孩之家庭狀況;僅因不滿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徒手及木棍致被害人受有左眉上方與外側、左耳輪、右季肋部、手臂及兩腿多處鈍傷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情狀,始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所為刑罰未有過於輕縱之情事。
㈢、參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審理時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動搖原審科刑之量刑因素。從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之量刑違法失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磁磚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但獨自扶養一名5歲小孩之家庭狀況,;僅因不滿被害人葉哲宏積欠債務未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以徒手及木棍致被害人受有左眉上方與外側、左耳輪、右季肋部、手臂及兩腿多處鈍傷之傷害。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林偉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授因不滿葉哲宏積欠債務未還及擅自進入其與林偉創、林偉升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內,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葉哲宏,致其受有左眉上方與外側、左耳輪、右季肋部、手臂及兩腿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哲宏之父 葉明同 及配偶 林佳燕 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中之供述。│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葉哲宏之││││事實。│├──┼───────────┼────────────┤│2│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被害人葉哲宏於106年5月9│││查中之指訴。│日晚上11時14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山路961││││巷7弄22號證人林偉翔住處││││,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時表示遭被告林偉授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之事實。│├──┼───────────┼────────────┤│3│證人林偉升、林偉創、高│被告林偉授於上揭時、地,│││ 皓育何政遠 於警詢及偵│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葉│││查中之證述。│哲宏之事實。│├──┼───────────┼────────────┤│4│證人 蔡士宏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偉授於上揭時、地,│││中之證述。│與被害人葉哲宏發生爭執之││││事實。│├──┼───────────┼────────────┤│5│被害人葉哲宏與告訴人林│被告林偉授於上揭時、地毆│││佳燕、友人 王銘寬 之通訊│打被害人葉哲宏之事實。│││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譯文││││。││├──┼───────────┼────────────┤│6│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葉哲宏於同年5月10││││日凌晨,騎乘機車至被告林││││偉授住處,並於同日凌晨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林偉授住處││││之事實。│├──┼───────────┼────────────┤│7│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葉哲宏受有左眉上方│││體照片、解剖照片、法務│與外側、左耳輪、右季肋部│││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手臂及兩腿多處鈍傷之傷│││暨鑑定報告書。│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佳燕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葉哲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偉授毆打後,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於返家後與告訴人林佳燕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哲宏之母 林素娥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且被害人葉哲宏於返家後自行服用安眠藥等情,亦據告訴人林佳燕陳述詳實,並有被害人葉哲宏與友人王銘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暨譯文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葉哲宏遭毆打後意識及行動均清楚及自如,且確實有在家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被害人葉哲宏雖於106年5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惟經本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鑑驗,死因為「安眠藥過量與使用多種藥物,多重藥物中毒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毒性與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據此,實難認定其事後發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傷害致死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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