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劉志銘 、 張寶誠 、 劉修誠 三人。婚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未克盡照顧家庭及子女責任,且染有賭博惡習,幾經原告規勸,被告仍無悔過之意,且將家庭經濟重擔全交由原告獨自負責,原告因此需外出工作,但被告竟又動輒質疑原告有外遇,且經常以此為由辱罵、恫嚇原告及子女,令原告與子女身心均受創甚深。原告初念及家庭和諧及年女尚年幼,百般容忍,惟被告絲毫未思己過,反更變本加厲,多次暴力毆打、限制原告行動、毀壞家中物品,且被告亦曾有自殘傾向及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歷經長達二十餘年之家庭暴力侵害,身心已不堪承受,為避免繼續遭被告暴力相向,遂於九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間亦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然雙方分居期間,被告仍未改暴行,不斷騷擾原告,且多次於原告返回住處時惡言以待,令原告難以繼續忍受。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致原告及子女經常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身心痛苦甚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間賴以維繫婚姻之夫妻情感,業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亦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寶誠到庭證述略以:其目前與被告同住,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之暴力相向,已遷出兩造住處多年,雙方亦因此分居四、五年,被告曾有自殺行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張寶誠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被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施暴及兩造之夫妻情感和睦與否等情事,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張寶誠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整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憑以認定何人得訴請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及子女施以不法暴力,又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被告所為已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亦令原告及子女身心成日生活於恐懼及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間更因此自九十年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雙方無實質夫妻生活,且被告仍未改暴力行為與習慣,時常騷擾、辱罵原告,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有如前述。揆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再者,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方能建立婚姻之圓滿和諧。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兩造間亦因此分居四、五年,分居期間均無夫妻生活之實,且雙方之情感仍持續因被告之暴行而無法和睦,且漸行漸遠,兩造間夫妻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如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難期待存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而無回復之可能,堪予認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係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較大。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