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9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源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請求「廢裁」,自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予以審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聲請閱卷,前訴訟程序於94年10月20日裁定,剝奪聲請人閱卷權及閱卷後補充理由權,原裁定自有廢棄之必要。又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24號裁定,即以甲○○為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裁定仍「不廢」代表人乙○○,確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乙○○既因辭職而生效力,前訴訟程序未糾正原審92年度更一字第20號裁定,亦未行使闡明權及命補正,即予駁回,等同禁止聲請人推廣專利品。聲請人投資5千萬元研發專利,相對人極盡抹黑及中傷,詳本院89年度判字第3441號等判決撤銷相對人處分及濫罰4件,相對人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之再審(僅有1件),本院不應剝奪聲請人之求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代表人變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他所述各節復未表明原裁定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