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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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庚○○)壬○○甲○○丁○○丙○○
1乙○○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己○○、子○○、甲○○、丁○○、丙○○、乙○○、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丙○○、乙○○、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子○○、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如附表一」之前增補「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己○○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經撤銷假釋),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八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如附表所示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之後補載「及證人即被害人丑○○、 賴坤堂 (即被害人 洪薏 雯之夫)、 林信樟 (即被害人癸○○之子)在警詢中之證述。」;(二)所載「庚○○」應更正為「子○○」;附表二備註欄第三行、第八行「洪薏文」應更正為「 洪薏雯 」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己○○、子○○、丁○○、丙○○、乙○○之住居所或現所在地均非臺中縣、市境內,惟因渠等所幫助之正犯 蔡明松 現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二樓,乃歸本院所轄,有前案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就上開被告分別幫助正犯蔡明松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言,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於與正犯蔡明松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上開被告,亦取得第一審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另被告壬○○之住所地雖在嘉義市,然正犯蔡明松等人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洪薏雯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恐嚇取財,被害人洪薏雯更係前往臺中市英才郵局匯出指定款項,則臺中市亦為被告壬○○所從屬正犯之犯罪地(含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詳參前司法院大法官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八十四年十月初版,第三0二、三0三頁),均此敘明。
三、另被告己○○、子○○、甲○○、丁○○、乙○○、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無證據證明已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惟正犯蔡明松等人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已確實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命被害人丑○○、癸○○等人匯入受騙金額至被告辛○○、丙○○之帳戶內,此與渠等所幫助之正犯未至犯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所稱:「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之見解,上開被告仍得論以正犯蔡明松等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縱使正犯蔡明松等人未及使用被告己○○等人之上開帳戶,然被告己○○等人以租售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其幫助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且該幫助行為確與正犯蔡明松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密切關聯,倘正犯蔡明松等人隨機挑選手中所持帳戶資料而擇一命被害人匯款,其餘未獲挑選之帳戶對於正犯而言,究非全無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己○○等人仍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必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詳參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通論下」,二00三年十一月八版二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韓忠謨 教授著「刑法原理」,一九九二年版,第三一三頁)。
四、核被告辛○○、己○○、庚○○、甲○○、丁○○、丙○○、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己○○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八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乙○○、丙○○、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己○○、子○○、壬○○、甲○○、丁○○、丙○○、乙○○、戊○○等人,均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各該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乙○○、丙○○、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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