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9號聲請人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42號、93年度裁字第161號、94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對原裁定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74條、第277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就課繳稅額所生爭議之經過,請求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要求相對人協談措施之相關紀錄,以釐清實情等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90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之相關事實提出主張,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而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訴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未加表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再審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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