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5月18日以「健康應用清除煙灰塵機」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以(91)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1870007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1年9月27日以經訴字第09106122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上訴人復於91年10月10日向經濟部另提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濟部於91年10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106050700號函將該修正本轉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以(92)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220407600號函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億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非屬被上訴人審查階段中所能審查,一查事實即為明瞭,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